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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戴海曼、吴风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戴海曼,吴风波,何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9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8044-3),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4幢。负责人潘修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曼,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吴风波,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何志平,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戴海曼、吴风波、何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戴海曼、吴风波签订的编号3300670711507021521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法院立案之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戴海曼、吴风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876.34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的期内利息777.97元,逾期利息219.17元,复利0.33元;2016年5月26日至法院立案之日的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应还本金、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3、判令被告何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3200元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海曼、吴风波、何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戴海曼、吴风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0670711507021521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戴海曼提供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2%,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在贷款期内,若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六期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3、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志平签订编号33006707615073249568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被告戴海曼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何志平愿意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本金金额15万元;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3、若原告主合同债务到期十日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则有权要求被告何志平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其他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志平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戴海曼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4日。之后,被告戴海曼结清了至2016年3月24日(第8期)止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并最后于2016年4月24日支付期内利息180.16元,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本金6115.32元、期内利息829.76元、罚息54.92元,剩余本息未清偿。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戴海曼、吴风波邮寄律师函,宣布于2016年5月30日起终止履行涉案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戴海曼、吴风波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1、被告戴海曼、吴风波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戴海曼、吴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876.34元、期内利息1152.19元、逾期利息640.52元、复利7.59元。本院认为,被告戴海曼、吴风波向原告申请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戴海曼、吴风波邮寄律师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提前到期,减轻了各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海曼、吴风波除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00元,因涉案借款合同中未对该费用的负担情况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实际上并非必要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何志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戴海曼、吴风波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志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海曼、吴风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曼、吴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94876.34元、期内利息1152.19元、逾期利息640.52元、复利7.59元以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6%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94876.34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152.19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海曼、吴风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41元,由被告戴海曼、吴风波、何志平共同负担1098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