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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更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梅佑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佑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977号罪犯梅佑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会理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佑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7.24元,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梅佑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10)凉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4年9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15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梅佑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梅佑顺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梅佑顺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梅佑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4.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梅佑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佑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