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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9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锋,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2006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晚,被害人徐某、曹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戴家头组戴家头10号被告人周锋家中向被告人周锋索要欠款,在索要欠款过程中与被告人周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周锋持木棍将被害人曹某的“浙A×××××”号现代轿车、被害人徐某的“浙A×××××”号宝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后视镜、引擎盖等车辆部件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车辆部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010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锋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曹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锋的亲属代为支付欠款68000元、车辆修理费用7000元,被告人周锋获得两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曹某放弃要求被告人周锋赔偿其他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曹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周某1、赵某、周某2、刘某、陆某、沈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锋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周锋获得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锋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