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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1月2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3日,安化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陶某某无法到案,安化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3日撤回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1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至2014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招待所309房间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陶某某、徐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蔡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陶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医学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一次容留多人在其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代理审判员  张飞律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 波附:《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