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建超与王智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超,王智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663号原告:冯建超,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智信,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冯建超与被告王智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智信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姜玉霞、秦建保夫妻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分。双方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410-01409号、201410-01410号借款合同两份和编号为(2014)郑黄民字第32268号、(2014)郑黄民字第32269号公证书两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被告拒不还款。王智信缺席未答辩。冯建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7日,编号为201410-01409号、201410-01410号《借款合同》两份;2.2014年11月7日《借据》两份;3.2014年11月7日《收条》两份;4.2014年11月7日,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32268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32269号《公证书》两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姜玉霞、秦建保(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10-01409号、201410-01410号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止2015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日,姜玉霞、秦建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收条》两份,《借据》均载明:今借到冯建超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收条》均载明:今收到出资人冯建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2.2014年11月7日,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32268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32269号《公证书》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申请人冯建超、姜玉霞、秦建保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处申请赋予《借据》、《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经查,上述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借据》、《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姜玉霞、秦建保向出借人冯建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人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冯建超、姜玉霞秦建保于2014年11月7日在河南省,签订了前面的《借据》、《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指印均属实。3.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智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两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0-01409号、201410-01410号与公证书约定内容,我王智信(身份证号:)自愿为借款人姜玉霞、秦建保向出资人冯建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姜玉霞、秦建保经被告王智信担保向原告冯建超借款共计10万元,有姜玉霞、秦建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公证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姜玉霞、秦建保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智信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智信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冯建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超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智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