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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33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某,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某因与杨尚宾、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办事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经审查,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杨尚宾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练庄居委会对居民住房进行改造,起诉人妻子王麦叶的宅基地面积是226.7平方米,宅内一层房子属起诉人夫妻所建,二层属杨尚宾所建,关林镇办事处没征求起诉人意见,按照杨尚宾意思强行将宅内全部房产权写在其名下。现起诉人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因安置房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311民初2930号民事裁定,裁定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书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因安置房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段叙述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尚宾是父子关系,均为公民是平等主体关系。原起诉状要求杨尚宾归还自己安置房理由正当。关林办事处有责任,必须到庭澄清事实,所以将关林办事处列为被告。但因为上诉人的安置房在杨尚宾名下,所以原起诉状请求要求杨尚宾归还上诉人安置房;要求杨尚宾和关林办事处承担诉讼费。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是错误的。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条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杨某与杨尚宾、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办事处之间因安置房分配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杨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9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