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张庭云、陈燕等与邓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邓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994号原告张庭云,女,汉族,1948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陈燕,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陈放,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陈晓,女,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委托代理人邹英敏,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永文,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诉被告邓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放及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的诉讼代理人邹英敏、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诉称,原告张庭云与陈晋运系夫妻。陈晋运于2015年9月17日因病在家中死亡。原告张庭云与陈晋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陈燕、陈放、陈晓。陈晋运与被告邓永文系朋友关系,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12年4月15日以生意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晋运借款200000元。陈晋运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62×××46转入2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给陈晋运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邓永文借到陈晋运人民币(200000元)二十万元整,月息2分半。借款人邓永文2012年4月15日”。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晋运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陈晋运并于当天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欠条给陈晋运收执。“欠条”的内容为:“本人邓永文欠陈晋运(30000元正)叁万元正。欠款人邓永文2012.12.21”。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向陈晋运借款人民币共2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可以证实。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和《合同法》第60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借款人民币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四原告自愿将月利息调整为按2%计算,即对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为19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2016年4月15日以后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月利息仍按2%计算)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是:192000元=2%×200000×48个月(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由于陈晋运于2015年9月27日因病在家中死亡,四原告作为陈晋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这笔债权进行追偿。���是原、被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选择走法律途径,要求被告向四原告偿还借款23万元和利息192000元(第一次借款有约定的按约定),第二次借款无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年6%计算即30000元×6%=18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6%计算。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协商,无奈四原告只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四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邓永文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暂计算为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48个月,2016年4月15日后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月息仍按2%计算)给四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2、��令被告邓永文立即清偿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每年18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给四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永文负担。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债权人陈晋运死亡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债权人陈晋运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告是合法的债权继承人;5、《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6、《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存在3万元借款的事实;7、银行流水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交付事实。被告邓永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庭云与陈晋运系夫妻。原告张庭云与陈晋运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原告陈燕、陈放、陈晓。陈晋运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陈晋运的父母先于陈晋运死亡。陈晋运死亡后,四原告要求被告邓永文偿还其向陈晋运的借款未果。今年7月,四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四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户名为张庭云,卡号为62×××31的帐户于2012年4月15日网转给户名为邓永文,卡号为62×××46的帐户20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邓永文借到陈晋运人民币(200000元)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半。借款人邓永文2012年4月15日”;欠条载明“本人邓永文欠陈晋运(30000元正)叁万元正。欠款人邓永文2012.12.21”。再查,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未提供对上述债权分割及陈晋运遗嘱、遗赠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主张被告邓永文欠陈晋运人民币20万元,有四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被告邓永文欠陈晋运人民币3万元,有四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债权人陈晋运已死亡,对上述债权在未分割且无遗嘱、遗赠情形下,原告张庭云作为债权共有人、法定继承人;原告陈燕、陈放、陈晓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现四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依法支持。现四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2%×200000×48个月=192000元,2016年4月15日后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月息仍按2%计算合理,本院依法确认。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四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欠条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6%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依法支持。被告邓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四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48个月的利息为19.2万元,2016年4月15日后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月息仍按2%计算)。二、被告邓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四原告张庭云、陈燕、陈放、陈晓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3815元,由被告邓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