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普某某、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普某某,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4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武。系李某某之女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普某某、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被告普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普某某驾驶云EC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草地村驶往姚安县城,15时许,被告普某某驾车行至永景线K189+88米处,遇前方同向被告徐某某所驾驭的畜力车(载我和朱杨秀)左转弯驶入启明村,被告普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我、朱杨秀、被告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我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而且给我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普某某和徐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云EC73**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27.57元(其余被告普某某已支付)、误工费6939.72元(93.78元/天×74天)、护理费1219.14元(93.7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88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674.43元。被告普某某辩称,我驾驶云EC7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等人受伤是事实,但云EC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中我应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普某某追尾我驾驭的畜力车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普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我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原本靠赶畜力车维持生活,现在车被撞毁,骡子被撞死,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更无力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EC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事实,对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部分主张于法无据,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只宜根据楚雄地区生活水平以30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可赔偿3000元;营养费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等三人受伤,为使三名受害人都得到应有的赔偿,三名受害人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按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普某某驾驶云EC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草地村驶往姚安县城,15时许,被告普某某驾车行至永景线K189+88米处,遇前方同向被告徐某某驾驭的畜力车(载原告李某某和朱杨秀)左转弯驶入启明村,被告普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朱杨秀、被告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239.07元。2016年5月23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后期康复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因鉴定,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普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713.5元。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EC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EC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根据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认定被告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普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普某某承担的部份,再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和普某某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分担。另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等三人受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三名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分配。关于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19.1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其在姚安县人民医院和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239.07元,均应予认定;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4周岁,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赔偿标准以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90元(30元/天×13天)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的赔偿并非单凭医疗机构的医嘱,若受害人的伤情严重,即使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其营养费赔偿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营养费酌情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故营养费以260元(20元/天×13天)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239.07元、护理费12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2108.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43.05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765.16元。(由于由被告普某某已先期为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713.5元,该款项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交付的执行款中予以扣还。)二、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8元,由被告普某某赔偿619.2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68.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担赔偿4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