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吉瑞峰与路小武、田洛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瑞峰,路小武,田洛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923号原告:吉瑞峰,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被告:路小武,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被告:田洛红,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原告吉瑞峰与被告路小武、田洛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峰、被告路小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洛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安装费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我为被告路小武承包的工程安装暖气,我施工的暖气安装工程款总共14800元。安装完毕交工验收后,被告路小武和其妻子田洛红给我结算了5000元,仍欠我98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2016年2月26日,二被告为我打了98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清。之后又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没有偿还这9800元。我实在无奈,2016年6月我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因我一时疏忽未记清开庭的时间,迟到法庭半个小时,巨鹿法院作出(2016)冀0529民初712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现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安装费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一、2016年2月26日路小武、田洛红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9800元的事实。被告路小武辩称,2015年我承包了小官庄养老院安装水暖的工程,我又找到原告让其为我安装水暖,原告交工后我应付给原告吉瑞峰水暖工程款14800元。2015年8月我给了原告3000元,2015年底我妻子田洛红又给了原告吉瑞峰2000元,总共给了原告5000元,还欠9800元。因我承包的工程款也没有到我账户,我和我妻子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所以这9800元一直未能与原告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26日,我妻子田洛红给原告出具��9800元的欠条,当时我也在场,但被告路小武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说这9800元什么时间还清。被告田洛红未答辩。经质证,被告路小武对原告吉瑞峰当庭提交的9800元欠条一张无异议,被告路小武称这份欠条确实由我妻子田洛红书写,当时我也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小武、田洛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原告吉瑞峰为被告路小武所承包的工程安装暖气,原告施工的暖气安装工程款共14800元。2015年8月被告路小武给了原告吉瑞峰3000元,2015年底被告路小武妻子田洛红又给了原告吉瑞峰2000元,原告安装完毕交工至今二被告总共给了原告5000元,还欠9800元。经原告催要,2016年2月26日,被告田洛红为原告吉瑞峰打了9800元的欠条,被告路小武也在场,9800元欠款至今未还。2016年6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因开庭时原告迟到,巨鹿法院作出(2016)冀0529民初712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法院2016年8月8日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2016年10月1日前将9800元偿还清,被告路小武称2016年10月1日前可以偿还原告2000-3000元,其余款项至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款金额14800元及被告所欠原告款9800元均无异议,既然原告已为被告所承包工程安装水暖,交工后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现就被告欠原告9800元的还款时间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被告田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路小武、田洛红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吉瑞峰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整(小写9800元整)。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路小武、田洛红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培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