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龚宝祥与秦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宝祥,秦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176号原告龚宝祥。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地址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李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龚宝祥与被告秦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宝祥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文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宝祥诉称,2015年10月20日9时50分左右,秦文杰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在启东市××东××路与××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秦文杰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秦文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6890.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9时50分,秦文杰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北新镇东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北昌路路口时,与沿北昌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郁裕范家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又多次到启东市人民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用18919.96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牙齿损伤,共花去修补牙齿费用1500元。同年10月3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020152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文杰、龚宝祥负同等责任,顾裕范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受龚卫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作出通精司疾鉴[2016]鉴字第516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认定龚宝祥罹患脑外伤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同年6月7日,受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龚宝祥脑外伤后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龚宝祥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70日。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3140元。另查明,秦文杰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中造成案外人郁裕范家围墙损坏,秦文杰已向郁裕范支付围墙修理费400元。原告书面承诺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由郁裕范优先受偿。又查明,原告系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停止营业。原告的女儿龚卫系从事针织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受伤期间由龚卫参与护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秦文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医疗费用18919.96元。根据原告入院及住院期间检查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担架费350元。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修补牙齿费用15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700元(10元/天×70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龚卫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21.33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一般农村居民收入85.14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天+40天)×121.33元/天+30天×85.14元/天=11047.3元。5、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水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本院参照零售业行业标准119.82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0天×119.82元/天=25162.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21%=156126.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14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上述1-8项合计221228.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6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9776.84元(99628.06元×0.6),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37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龚宝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376.84元。二、被告秦文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元,依法减半收取667元,鉴定费3140元,合计3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3607元,被告秦文杰承担100元,原告龚宝祥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