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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程绍凤与岳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凤,岳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022号原告:程绍凤,男,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阳善、杨娴燕。被告:岳喜民,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才。原告程绍凤诉被告岳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凤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善、杨娴燕,被告岳喜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绍凤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岳喜民累计向原告程绍凤借款190000元,有被告岳喜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喜民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岳喜民承担。被告岳喜民庭审辩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合伙包工地期间,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间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现欠45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90000元,19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程绍凤强行让被告书写的,被告同意按实际借款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程绍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岳喜民欠原告程某甲钱款190000元。2、证明1份,证明原告程绍凤曾用名为程某甲,程绍凤与欠条中的程某甲系同一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岳喜民认可原告程绍凤与欠条中的的程某甲为同一人,被告岳喜民对原告程绍凤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借了原告50000元,长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岳喜民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乙别名程某甲,与被告岳喜民认识多年,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岳喜民向原告程绍凤出具如下书面借条:“今欠程某甲现金壹拾玖万元(连某带息,190000元)。借款人,岳喜民,2014年8月25日。注,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证明人:张贯太”。后,原告程绍凤向被告岳喜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付。2016年7月15日原告程绍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乙与被告岳喜民认识多年,有过经济交往,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连某带息19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90000元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解欠条是在原告程绍凤强逼下书写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绍凤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岳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