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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杰与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166号原告:周杰,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袁杰,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杰与被告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杰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袁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朱某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还款日期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19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宁波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回单、证人朱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袁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袁杰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杰返还原告周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陈善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