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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安义、尚娟亚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市陕州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义,尚娟亚,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市陕州供电公司,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116号原告王安义,男,汉族,农民,生于1970年4月8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尚娟亚,女,汉族,农民,生于1970年8月24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涛,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市陕州供电公司。(简称陕州供电公司)负责人王伯韬,公司党委书记。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西。委托代理人赵军智,男,汉族,公司员工,生于1970年7月2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凡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凡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建,村委主任。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义、尚娟亚与被告陕州供电公司、凡村村委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义、尚娟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凡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我们之子王凯博与同村同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凡村村委玩耍时,被座落在凡村村委舞台内的高压电线电击致死。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189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州供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二原告所谓其子触电地点在凡村村委大院内舞台上配电柜旁。我公司与村委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和维护分界点为凡村村委大院外的电表箱出口,电表及入线以上供电设施系陕州供电公司所有,电表出线至舞台配电柜等设施产权属凡村村委所有,维护管理责任均由该村委承担,凡村村委大院更是由凡村村委封闭管理。国家电力法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产权归属谁,谁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诉称的事故如果属实,因不是在陕州供电公司的设施上发生的,陕州供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凡村村委辩称:根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电线产权属于陕州供电公司投资,产权是陕州供电公司,这几年村里电力维护都是陕州供电公司安排的电工维护,在用电器旁边没有安装安全警示标志,电网改造过好几次,没有维护过,也没有张贴安全警示标志。舞台上的配电柜产权是陕州供电公司的,平时保养也是陕州供电公司的。综上,导致二原告之子王凯博遇害的配电柜产权是陕州供电公司,维护也是陕州供电公司的,与凡村村委没有关系。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与二原告之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造成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大小。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原告与受害者王凯博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受害者关系,及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性。2、收据两张,证明停尸费用,并有专用章。3、赔偿相关方面的依据。4、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其子被电击,事故发生经过及有关部门调查经过,被告均对事实承认。5、配电柜照片两张,证明配电柜没有保护措施,配电柜后面的高压线裸露在外,二被告疏于管理,导致二原告之子遇害。被告陕州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份。1、农电工樊崇厚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2、农电工王红强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欲证明二人均先后担任凡村农电工,管理凡村村委用电表及以上导入线属于陕州供电公司的设施,电表出线以下属凡村村委产权,由凡村村委自行管理维护。2、照片8张(村委大院外),欲证明陕州供电公司与凡村村委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在凡村村委院外电表处,维护管理也以分界点为准,各自产权各自管理维护。3、相关供电法律法规等。4、1999年和2010年凡村农网两次改造原始资料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均未涉及凡村村委大院的供电设施,因为凡村村委大院里面的用电设施产权归凡村村委所有,不归陕州供电公司所有及改造范围。被告凡村村委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加邦元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欲证明1、西张村镇凡村文化大院舞台上的配电柜由陕州供电公司指派公司的电工安装,配电柜由陕州供电公司提供。2、该配电柜线路为舞台唱戏专用电,装有单独电表,凡村村委与陕州供电公司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凡村村委的合同义务为按时交纳电费。证据二:电费收据发票一张。欲证明1、陕州供电公司收取该线路用电的电费;2、陕州供电公司是该电路及配电柜的使用人、管理人及受益人。证据三:事故配电柜及电路照片10张。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配电柜及电路的基本情况。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陕州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针对二原告之子身亡方面,警方未到现场勘查,二原告之子到底如何触电死亡,证据不足。2、导致二原告之子受害的电流是低压电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凡村村委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陕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的证人是陕州供电公司员工。2、产权应依据查明事实为准。证据四与本案发生本身没有直接的联系。证明不了陕州供电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陕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凡村村委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但是对于证据四,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位于凡村村委文化大院戏台的配电柜属于凡村村委所有,也无法证实该配电柜的安全管理责任属于凡村村委。本院认证为:被告陕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证据材料四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外,其余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凡村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凡村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陕州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有异议,2014年之前属我司职工,之后因违纪已辞职,该证人系恶意报复。2、证人安装配电柜不是陕州供电公司指派的,是村委会指派他安装的,证人所说配电柜是陕州供电公司用的,说法不实。陕州供电公司的设施是无偿的。3、证人公开说谎,村里面的供电与陕州供电公司的分界点在电表出线口。交电费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电费票不能证明产权。照片也不能证明产权归陕州供电公司。本院认证为:被告凡村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30日下午,二原告之子王凯博与同村小孩在西张村镇凡村村委文化大院舞台上玩耍,王凯博躲藏于舞台上的配电柜后,被配电柜裸露的电线击倒在地,当日下午六点半左右,村委值班人员汤建元准备锁大门时,发现二原告之子王凯博倒于该配电柜旁。汤建元遂通知电工及时停电,并通知村委其他人员、供电所,同时向镇党政办汇报。事故发生后,被告凡村村委临时成立5人领导小组。后经凡村一老年医生检查,证实王凯博已经死亡。陕州区西张村镇党政办将上述事故向主要领导汇报,镇领导立即安排人员赶赴现场,并积极与村干部做好安抚稳控及后续工作。关于西张村镇凡村村委文化大院舞台上配电柜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对配电柜的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二被告说法不一,虽都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各自的说法,但对该方面事实均未能直接证实。另查明:二原告之子王凯博生于2003年9月17日,生前就读于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初级中学,与二原告共同居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村,应认定为农村居民。2016年5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陕州供电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陕州供电公司同意经法院先行向二原告垫付100000元。2016年5月24日,二原告经法院领取1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凯博在凡村文化大院舞台上玩耍时,因舞台上的配电柜无任何防范设施,致使王凯博被裸露的电线电击致死。对该配电柜的权属以及对配电柜的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二被告说法不一,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直接证实。因本案中致害物配电柜的权属难以确定,使具体侵权人亦难以确定,加之二被告对配电柜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清,均疏于履行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导致事故发生,故二被告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之子王凯博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未尽安全教育责任,致使脱离二原告监管,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对此二原告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确定如下:一、医院花费费用3600元,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折合日工资30.15元,二原告各计算十天,计算为603元。三、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1335元。四、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二十年,计算为21706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要求80000元,结合侵权过错程度以及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2598元。因二原告未尽监护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负担上述各项损失的90%计263338.2元,二原告自行负担10%的责任。诉讼中被告陕州供电公司垫付10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1633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市陕州供电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安义、尚娟亚各项损失163338.2元,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安义、尚娟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原告王安义、尚娟亚负担5738元(免交),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市陕州供电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建海龙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人民陪审员  曹巧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