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更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曾腊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腊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1446号罪犯曾腊平,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道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腊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腊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腊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腊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兴 林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