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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等与夏某、禹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夏某,禹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黄某,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某,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荥阳市。被告:禹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荥阳市,系夏某之妻。原告王某、黄某诉被告夏某、禹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禹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2、判令被收养人归两原告抚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经介绍,将非婚生育的儿子送给二被告收养,但被收养人不符合《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送养人不符合《收养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且收养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收养法。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养协议原件,证明收养的事实;3、光盘,证明被收养人与原、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书证,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视听资料,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诉称于××××年××月××日将非婚生育的儿子送养给二被告,2015年9月17日二原告王某、黄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收养协议不显示二被告的名字,并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非婚生子被送养,故二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王某、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 焕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