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康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聂某某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聂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393号原告:康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原告康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康健体育公司)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健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货款336480���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付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聂某某因XXX幼儿园、XXX中学建设工程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彩色塑胶地垫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依约交付了彩色塑胶地垫并安装完毕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在原告催要下,经2015年11月21日结算,被告计欠原告43648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清该款,逾期按月利率10‰付息。结算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48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诉讼费用。原告康健体育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8日以XXX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聂某某所有位于XXX房屋(权属证书号XXX)价值360653元部分。被告聂某某承认原告康健体育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承认原告康健体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康健体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欠款结算单》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内容合法,被告逾期偿还的10万元货款,原告自愿放弃该款逾期利息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480元并仅要求支付该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是法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现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康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36480元,并按月利率10‰自2016年1月1日起付息,利随本清,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计5725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