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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姚春龙与王海霞、盖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龙,王海霞,盖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028号原告:姚春龙(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被告:王海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尚志市。被告:盖艳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原告姚春龙与被告王海霞、盖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盖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姚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霞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盖艳春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盖艳春系原告姚春龙朋友葛建华的外甥女。2015年9月20日,被告盖艳春、王海霞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并预扣一个月利息1500元,王海霞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王海霞用自己的工资卡作抵押,盖艳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因借款后不久,原告与被告王海霞联系不上,原告遂于2015年10月4日在王海霞抵押的工资卡中支取3300元作为王海霞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海霞、盖艳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霞、盖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姚春龙与王海霞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条可以作为双方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姚春龙要求王海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姚春龙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500元;因姚春龙于2015年10月4日在王海霞的工资卡内支取3300元作为其偿还的本金,故自支取之日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3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条中将利息3分误写为利息0.3%,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参照当地民间借贷一般利率标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盖艳春为王海霞向姚春龙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盖艳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姚春龙借款本金20200元,利息4528元(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并给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盖艳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海霞、盖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雪微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