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贺林与李洪敏、南召县回龙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林,李洪敏,南召县回龙生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632号原告贺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9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李洪敏,男,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镇平县人,现住南召县。被告南召县回龙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敏,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贺林与被告李洪敏、被告南召县回龙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龙生态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敏、被告回龙生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洪敏借我现金20万元,并用其开发的花坪社区房产作为抵押,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还款。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庭审期间变更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10月29日证明(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洪敏用被告回龙生态公司在花坪社区开发的房屋做抵押,借原告贺林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洪敏及被告回龙生态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洪敏及被告回龙生态公司用被告回龙生态公司在南召县花坪社区开发的房地产做抵押,在原告贺林处借款20万元,并给贺林出具了证明条(借条)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借条)借款人:李洪敏(南召县回龙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身份证号(412921196304213933),今借贺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本人自愿以自己开发的花坪社区房产作为抵押,地址(壹号楼,自西往东第二套至第八套)共七套,使用期限为3个月,保证到期还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上述七套房子作价贰拾万元(200000元)抵给贺林,房屋所有权以后归贺林所有。以前债务归李洪敏。以上所说双方均都接受,本人愿担当所有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洪敏、南召县回龙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5.10.29”。二被告出具借据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我院。另,在诉讼期间,被告主动归还原告现金147000元,下欠5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二被告超期未全部归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敏、被告南召县回龙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贺林现金人民币5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6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