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沙马威哈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马威哈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2119号罪犯沙马威哈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马威哈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被告人沙马威哈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沙马威哈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罪犯沙马威哈子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沙马威哈子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沙马威哈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43分。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6月12日,经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鉴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沙马威哈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马威哈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