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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左与刘金梅、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左,刘金梅,吴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595号原告:刘左。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梅。被告:吴建平。原告刘左诉被告刘金梅、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梅、吴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金梅因被告吴建平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金梅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金梅未作答辩。被告吴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金梅向原告刘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左现金伍万圆整,刘金梅,2014年9月15日”。另查,两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在卷佐证,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左与被告刘金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刘金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付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出借人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利息请求含盖了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故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予支持。鉴于借条中对于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道的除外。被告吴建平未能到庭应诉,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梅、吴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刘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刘金梅、吴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