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付吉前与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吉前,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619号原告:付吉前,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81968718X。法定代表人:雷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付吉前与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吉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吉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旗公司给付工程款9907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华旗公司在凤阳中盛置业小区内承包了住宅楼建筑工程,随后华旗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临时工房及水电工程发包给付吉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经付吉前与华旗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赵丹结算,华旗公司计欠付吉前工程款99074元,赵丹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华旗公司工程部印章。经付吉前多次催要,华旗公司于2016年1月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其在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享有的在建房产抵款,华旗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赵丹出具承诺书后将付吉前持有的结算单原件收回。付吉前持承诺书到中盛公司办理房屋销售交付手续,遭到中盛公司的拒绝。因华旗公司承诺以房屋抵偿欠款无法实现,故付吉前只能起诉要求华旗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华旗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付吉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吉前身份证、华旗公司企业网上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复印件、赵丹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华旗公司欠款99074元,承诺如欠款不还,愿意以其在中盛公司享有的在建房产抵款。3、中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房源销控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旗公司享有与中盛公司合作开发房屋55%的股权。付吉前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付吉前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华旗公司欠款99074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付吉前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付吉前承揽华旗公司在凤阳中盛灯饰城承建的建筑工地中的临时水电及板房等工程。2015年7月1日,华旗公司工程部人员赵丹向付吉前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今有付吉前在湖北华旗投资有限公司在中盛灯饰城B区前期安装临时水电做临时板房包工包料形式计人民币玖万玖仟零柒拾肆元整(99074.00)”。赵丹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华旗公司工程部公章。2016年1月2日,赵丹在该结算单复印件的反面向付吉前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将中盛水晶花园B-18号楼三单元601室以人民币拾万整抵押给付吉前(付吉前于2015年7月1日以前所送工地材料共计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将付吉前材料款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无条件以房屋销售价格的陆(有修改)折到中盛公司办理销售手续”。赵丹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华旗公司工程部公章。赵丹出具承诺书后,将付吉前持有的2015年7月1日结算单原件收回。因华旗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付吉前到中盛公司要求办理房屋销售手续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旗公司工程部出具的结算单及承诺书,能够证明华旗公司与付吉前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华旗公司欠款99074元的事实。华旗公司虽承诺用其与中盛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屋抵偿债务,但该承诺偿还债务的履行方式并未能获得实现,故付吉前现主张华旗公司支付欠款990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吉前欠款99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元,由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