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某、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彭某,陕西汇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262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彭某。被告:陕西汇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军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光宇,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高勋,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彭某、陕西汇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通公司”)、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汇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彭某、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其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出借25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汇富通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由第三人对第三被告陕西汇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某、彭某在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部分款项后一直未能给付利息及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一、二共欠原告本金641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41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到偿还本金之日期间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2922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汇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追偿权,并对第三人享有反担保权。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经汇富通公司介绍与被告周某某、彭某相识。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汇富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某某、彭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店面订货,贷款期限为365天,贷款日利率为5‰,汇富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向汇富通公司每期(月)缴纳借款本金1.5%的担保费;借款人以等额逐周的还款方式自2012年12月24日起每周五下午4:00前偿还当期的本金、利息和本期担保费共计6550元,直到本息、担保费偿还完为止;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当期还款额的1%违约金,即每日655元;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彭某、周某某与汇富通公司、第三人郑某某签订《反担保/管理合同》,约定郑某某为汇富通公司因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对借款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汇富通公司对借款人保证担保范围内所有款项的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周某某转款2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贷款利率实际为月息1.5%,担保费为月息1.5%,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其共计还款258502.3元,其中本金185900元,利息36301.15元,另有36301.15元为其代收的担保费并已转交汇富通公司,汇富通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管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彭某出借250000元款项,汇富通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出借款项250000元,但被告周某某、彭某未能按照约定每周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仅偿还本金1859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64100元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日息1%的违约金超出法定限额,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富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还借款本金64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汇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彭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