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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跃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添、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网友马某相约在本市海曙区启运1号广场上的佳驿酒店(现更名为如家酒店)见面。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酒店202号房间,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际,窃得马某放于床上包内的苹果6PLUS型手机1部(价格人民币488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2016)146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机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6)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马燕敏人民币4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