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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许晓晓与丛台区文玲内科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晓,丛台区文玲内科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024号原告许晓晓,女,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丛台区文玲内科诊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号。经营者:董文玲,女,汉族,1965年5月10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新城**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段纪海,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经营者董文玲丈夫。原告许晓晓与被告丛台区文玲内科诊所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晓、丛台区文玲内科诊所经营者董文玲及委托代理人段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晓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计划外怀孕,1月27日,到邯郸玛利亚医院B超检查,经检查其结果为卵及胚芽距瘢痕处约1-2厘米。子宫后位,宫腔距瘢痕较近。2016年1月30日,原告携带片子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看完片予,检查报告,并进行了检查。然后,径直让原告药物流产,给原告开具了药物让其服用治疗。并让原告过段时间再米拿药。自此,按照被告处董医生要求拿药服用。2016年2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处董医生要求再次到其门市处检查,被告董医生给原告开具了4片药物,计其次日早晨服用。2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被告又让原告吃了药,不久感觉身体不舒服,被告让原告来回走动,要求爬楼梯做蹦跳运动。但流产并未成功。2016年2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再次做了B超检台,胚芽增氏离瘢痕更近。医生告知根本不能药物流产,应做手术。2016年2月24日,原告被送往邯郸��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瘢痕妊娠。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瘢痕妊娠去除术。于2016年3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22.49元。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诊断错误,采取的治疗方法不当,致使原告失去最佳的治疗时机,造成原告巨大伤害,也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出院后,冈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无奈,只好诉诸法律。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未按医疗规范诊治,治疗方式错误,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6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丛台区文玲内科诊所辩称:一、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服用流产药物因被答辩人想要流产所以到答辩人诊所就诊,2016年2月14日被答辩人开始服用流产药,期问答辩人多次告知被答辩人药物流产不是百分之百成功,如胎囊掉不完整或失效立副应去上一级医院治疗,被答辩人表示同意。同年2月16日上午九点答辩人让被答辩人口服流产药物,该药物的说明书注意事项第4项中明确提示……约80%的孕妇在使用前列腺素类药物后,6小时内排除绒毛或胎囊……,直到下午五点被答辩人的胎囊仍未排除,B超显示胎囊仍在宫腔内,并有胎心、胎芽搏动,答辩人立即告知被答辩人药物流产失效,成立即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被答辩人当时表示同意随即自行离去。答辩人凭借多年临床经验,B超显示胎囊胎心、胎芽搏动就可证明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服用流产药物。二、答辩人诊断治疗方法正确,答辩入的行为与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纯粹是寻性滋事,敲诈讹人。2016年2月19日之前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联系,19日下午五点被答辩人突然到诊所告诉答辩人末做任何治疗,答辩人告知其不治疗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表示自己不愿付费治疗,想要答辩人支付治疗费用。20日上午,被答辩人再次找到答辩人,答辩人出于医德带其到中心医院做B超(显示胎儿有胎心,胎芽搏动)。21日下午被答辩人要求治疗,答辩人出于负责的态度,双方协商22日上午到市中心医院治疗,答辩人同意负责在市中心医院正常流产手术产生的费用,如有意外概不负责,被答辩人不同意,随即离开。答辩人三次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到答辩人诊所闹事,2月23日下午被答辩人带领6人到答辩人诊所滋事,中华派出所有出警记录,答辩人董文玲被推打中受伤,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当夜急转至��北省中医院。由于住院答辩人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万元。至今还在继续治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7日邯郸市玛利亚妇产医院B超检查结果单一份。证明去被告门诊就诊,检查结果为斑痕妊娠,董文玲给开的流产药。2、2016年2月18日285医院出具B超单和电子阴道检查单各一份,证明吃流产药并无效果。3、2016年2月20日邯郸市中心医院B超检查单一份,证明流产药无效果。4、邯郸市邯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病历,清单,门诊票据,体温单,出院证,证明医院花费费用结算8922.49元。5、护工收据单一张计150元,证明花费的护理费。6、285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507.5元,邯钢医院收费票据计82元,证明医疗费花费。7、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门诊就诊的事实,因被告诊疗过错耽误了病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邯郸市玛利亚妇产医院B超检查结果单真实性有异议,许多为手写意见。2、对285医院出具的B超单真实性有异议,许多为手写意见,这些单子以前都没有让董文玲医生看过。3、对邯钢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中记录原告有低甲血症,与本案无关;花费费用过高。4、护工收据单一张共计150元,无异议。5、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上的录音谈话与原告整理出来的录音内容不一致,原告最后一次去邯钢,主治大夫说现在还可以做手术,原告在说是董文玲拖延了治疗时间,整理出的录音视频文字内容与光盘录音谈话无异议。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代:1、药物说明书证明一份,证明一盒是6片。2、2016年2月20日邯郸市中心医院B超单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吃被告开的流产药,因为胎儿还活着。3、董文玲与河北医科大学医生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吃药。4、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超范围执业被丛台区卫生局罚款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6年2月20日邯郸市中心医院B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2、视频光盘不能证明该医生为河北医科大学,并且这个医生的诊疗范围不是妇科范围,录音光盘不符合实际情况。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到被告诊所诊治,2月1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门诊诊治,被告出售6片流产药(米菲司同)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费用650元。后原告流产没有成功,于2016年2月24日到邯郸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住院,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瘢痕妊娠,2、低钾血症。原告在该院行子宫瘢痕妊娠去除术,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922.49元。2016年4月,邯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告诊所超范围执业为由对其罚款2000元。后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处购买了6片流产药(米菲司同),原告在服用流产药(米菲司同)后流产没有成功后行子宫瘢痕妊娠去除术,但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售药行为也已经经行政机关处罚完毕,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晓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许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