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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西金旺泵业有限公司与程江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旺泵业有限公司,程江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旺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昭馀镇丰泽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金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江涛,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培强,男,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山西金旺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江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程江涛于2013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车工。2014年7月2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随即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十天。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程江涛在工伤保险中心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程江涛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67元。2014年8月28日,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江涛为工伤。2015年2月6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江涛为九级伤残。后程江涛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9308.7元。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祁劳仲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6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5年8月7日前送达双方。上诉人对上述裁决第一、三条无异议,认为第二条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68元过高,遂诉诸本院,请求予以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程江涛对仲裁裁决认可。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第一、三条无异议,双方意见一致,予以采纳。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偏高,原审认为程江涛之劳动能力鉴定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也未能提出合理理由,该鉴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程江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其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67元×9个月,即24903元;针对程江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程江涛伤情,程江涛停工留薪工资以4个月工资即11068元计是妥当的。程江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于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可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金旺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江涛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山西金旺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江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68元,共计359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后,上诉人山西金旺泵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03元有误。被上诉人程江涛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却未能准许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不到救济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计算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停工留薪的时间过长,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伤情以及住院天数,上诉人认为计算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时间过长。综上,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程江涛辩称,上诉人不认可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的时间原审认定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江涛之劳动能力鉴定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该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程江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旺泵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