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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梁海池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965号原告:梁海池,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8809176XL。主要负责人:吴南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洪,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海池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池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梁海池支付给第三方死者的赔偿金399895.3元。事实理由如下:梁海池所有的粤T×××××号车辆在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27日,梁海池驾驶车辆在中山市港口镇一路段与苏某发生碰撞,苏某经送医治疗40天后死亡。交警判定梁海池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中,苏某在医院治疗费用152695.3元及护理费7200元由梁海池垫付;苏某死亡后,梁海池多次要求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死者苏某的亲属履行赔偿义务,但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迟迟不肯赔偿,也不肯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梁海池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梁海池赔偿死者家属399895.3元。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赔偿的比例不超过70%。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山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苏某家属拒绝进行相关检查并放弃一切抢救治疗,最终导致苏某死亡,因此苏某死亡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赔偿。2.梁海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医疗费应核实医疗费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应剔除社保外的费用,或酌情按20%的比例剔除非社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赔付。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且梁海池仅垫付了4000元。交通费5000元没有支出的发票,酌情应不超过500元。营养费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应不超过800元。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因苏某家属拒绝进行检查并放弃抢救治疗;且苏某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不同意赔偿。家属误工费没有相关误工凭证,不同意赔偿。家属住宿费没有相关发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梁海池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3.梁海池未向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理赔,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应由梁海池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梁海池其所有的粤T×××××号车向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梁海池签发了保险单。上述保单适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2015年11月27日20时13分许,梁海池驾驶粤T×××××号车沿中山市港口镇兴港路由港口镇政府往中山市石岐区方向行驶,途经港口镇兴港中路镇政府对开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步行的苏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海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被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干功能衰竭于2016年1月6日死亡。苏某住院期间,于2015年11月28日行“右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复查脑出血增多,医院建议手术治疗,苏某家属签字拒绝手术治疗,予其他治疗手段;其后病情危重,医院向家属交代病情后,苏某家属拒绝转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拒绝行相关检查并放弃一切抢救治疗。苏某治疗期间,由梁海池垫付医疗费152695.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梁海池另提供一份护工费发票7200元。苏某遗体于2016年1月19日火化。2016年3月4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主持调解下,梁海池与苏某的亲属何闲好、苏金玲、苏灿玲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梁海池垫付苏某的医疗费152695.3元及护工费4000元,另梁海池赔偿苏某家属24万元作为损害赔偿费用。签订调解书后,梁海池向苏某家属支付了24万元。另查:苏某于1938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北街××号,属农业人口,亡故时77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梁海池和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海池已向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人身损害款项,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苏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由于苏某是农业人口,其人身损害赔偿款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2695.3元,有相关病历资料证明该费用为死者生前治疗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住院40天)。3.护理费7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无相关票据,但考虑苏某生前伤重,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66802元(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5年)。6.丧葬费36329.5元(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万元。8.苏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9元。苏某于2016年1月6日死亡,并于2016年1月19日在中山市殡仪馆火化遗体,考虑到苏某为中山市港口镇的居民,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用按3人耗时5天计算为宜,亲属的住宿费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549元(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365天*5天*3人)。综上,苏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总计319075.8元。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抗辩认为苏某家属拒绝进行抢救治疗导致苏某死亡的后果,其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苏某受伤时已77岁,根据苏某的病历资料,其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且在术后病情恶化,在此情形下,其亲属放弃进一步手术治疗,选择保守治疗亦符合常理,并无证据显示该行为导致损失后果的扩大。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一般经验法则,应认定苏某死亡的后果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其身故的损失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万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1万元。涉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梁海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梁海池负80%的赔偿责任,苏某负20%的赔偿责任。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抗辩认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梁海池只负70%的赔偿责任。然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当依法认定的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不一致时,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与第一条的约定是相矛盾的,由于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本院采信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约定,即梁海池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苏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梁海池承担80%即159260.64元[(319075.8元-10000元-110000元)*80%],该款项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由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梁海池已向苏某的亲属先行垫付上述赔偿款,故上述保险金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向梁海池赔付。综上,梁海池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梁海池合计赔付保险金27926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海池支付保险金279260.64元;二、驳回原告梁海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为3649元(原告梁海池已预交),由原告梁海池负担1101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梁海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丰曾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