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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390号原告王某甲,男,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金永泉,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女,住姚安县光禄镇。委托代理人朱昌富,姚安县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半个月后返回娘家,2014年11月经父母催促被告回来曲靖举行了婚礼,之后被告以天冷为由又返回娘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其回曲靖被告都不予理睬,2015年2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回去生活,被告严词拒绝,称不适应农村生活,要求原告买车、买房才能一起生活,原告只能返回曲靖。自此双方再无联系,被告也不曾到曲靖与原告生活。2015年3月,被告生育一女孩,因原、被告的矛盾无法调和,小孩户口一直未落,原告自始至终不知道小孩叫什么名字。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彼此不了解,造成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积怨较深,婚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毫无感情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了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被告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状上说的大部分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时谈的是双方不讨不嫁,共同照顾双方家庭;婚后四个月我回娘家养胎,原告对我不闻不问,生孩子打电话给原告要他把身份证带来给我办生育证,原告置之不理;因为没有生育证,生小孩的一万多元得不到减免,我只有向亲戚借钱;孩子生出来后,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他来看孩子,他就是不来,原告也没有拿过生活费给我。孩子从来没见过父亲,孩子户口至今没有落上。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要求原告每年给我子女抚养费6000元,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2000元。三、原告说的没有共同债务不属实,我们婚后,在我生孩子期间因没有收入来源,我只能向亲友借钱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因此欠下了19000元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生育抚养孩子支出的消费清单及医院发票并申请了证人王某丙、赵某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4月在昆明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曲靖市麒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数月被告吴某某便返回娘家生活,于2015年5月4日生育女儿甜甜(乳名)。原、被告自2015年1月分居至今。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2日向王某丙借款12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向赵某某借款7000元用于生育双方女儿、支付女儿医疗费用及母女日常开支。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证言,被告吴某某到大姚县人民医院分娩住院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自购药品收据、购买婴儿用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甜甜(乳名)的抚养问题,原告虽当庭陈述愿意抚养女儿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生女儿甜甜(乳名)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应由被告吴某某进行抚养为宜。结合庭审查明原告经济收入和来源情况。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每年不低于6000元的抚养费,本院以每月500元的标准确定,以一年支付一次较适宜,支付时间从2016年5月起开始支付至婚生女儿甜甜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所借债务19000元,用于支付生育双方女儿医疗费和哺乳期间日常生活开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的婚生女儿甜甜(乳名)由被告吴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2016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自2017年起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三、被告吴某某向王某丙借款1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6000元,被告吴某某负责偿还6000元;被告吴某某向赵某某的借款7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3500元,被告吴某某负责偿还3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发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