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许侠、王林等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侠,王林,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王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初96号原告:许侠,女,汉族,1951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林,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许侠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关飞,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仲坤,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之伟,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许侠、王林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土地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埇桥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侠、王林及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飞,第三人王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31日,埇桥区政府为王之伟颁发了埇集用(2010)字第110402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付湖村后周组,土地面积为547.20平方米,建筑占地为85.4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东至生活路,南至付安民,西至生活路,北至空闲地。原告许侠、王林诉称:诉争土地系许侠丈夫王之文所有,王之文于2014年7月病故。近日,许侠、王林发现该地被埇桥区政府登记给王之伟使用,许侠、王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埇桥区政府为王之伟颁发的埇集用(2010)字第110402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许侠、王林提供的证据:1、许侠、王林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许侠、王林所在村小组村民证明及付湖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争议土地属许侠、王林使用的宅基地;3、付安民土地使用证,证明付安民的北邻系许侠的丈夫王之文,而非王之伟。被告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埇桥区政府依据王之伟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宗地图等资料,经审核、审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王之伟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许侠、王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埇桥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王之伟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埇桥区政府的登记程序合法;2、王之伟的身份证明,证明王之伟符合申请条件;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埇桥区政府的登记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4、宗地图,证明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5、界址四至图,证明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埇桥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证明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之伟陈述称:许侠、王林称争议土地是其丈夫王之文使用的宅基地不是事实,许侠、王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地的合法使用权,许侠、王林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许侠、王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之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许侠、王林对埇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埇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埇桥区政府对许侠、王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之伟对埇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许侠、王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无异议;2、证据2中签字的村民大多数不是本组村民,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埇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证据4、5中地上附属物情况与实际不符,对埇桥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许侠、王林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人均未附身份信息证明,且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许侠的丈夫王之文与王之伟系兄弟关系,王之文于2014年7月病故。争议土地系由付湖村委会统一分配给村民使用,每户村民分配宅基地南北宽度为三间左右。王之伟登记土地中北部三间宽左右的宅基地为村委会分配由其使用,其于2008年左右在此建设养猪场,目前仍由其使用。王之伟分配土地南部三间宽左右的宅基地为村委会分配给王之文承包户使用,目前该地上无建筑物。2010年10月29日,王之伟向埇桥区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10年12月31日,埇桥区政府为王之伟颁发了埇集用(2010)字第110402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分配给王之文使用的三间宅基地登记到王之伟名下。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王之伟向埇桥区政府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且其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未尽到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义务。埇桥区政府在审查过程中亦未对王之伟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埇桥区政府为王之伟颁发的埇集用(2010)字第110402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王之伟颁发的埇集用(2010)字第110402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旭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 韩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鹤附法律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