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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洪章与肖兆泉、邱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章,肖兆泉,邱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970号原告:廖洪章,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肖兆泉,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邱小香,女,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廖洪章与被告肖兆泉、邱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章,被告肖兆泉、邱小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章诉称,2013年6月23日,两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写下借条。两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止。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无任何还款意愿。特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兆泉、邱小香辩称,因企业经营困难,请求按银行借款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肖兆泉、邱小香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廖洪章借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应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正。经借款人肖兆泉、邱小香,2013年6月23日。”诉讼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3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肖兆泉、邱小香向原告廖洪章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愿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兆泉、邱小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洪章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肖兆泉、邱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