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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庆亮与黄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亮,黄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756号原告郑庆亮,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建德,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庆亮诉被告黄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亮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9月29日、2008年2月29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5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和0.5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2010年4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分别出具借条5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建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2008年2月29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9月9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5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1万元和人民币0.5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除2010年4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外,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黄建德出具的借条五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其所反映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德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有被告黄建德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庆亮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黄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九百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黄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