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谭志英与邓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英,邓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762号原告谭志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志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庆武,城镇居民。原告谭志英与被告邓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英请求判令:1、被告邓庆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并就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邓庆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庆武答辩要点: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邓庆武因开茶楼缺少资金,在原告谭志英处借款,原告谭志英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2015年2月23日,原告谭志英与被告邓庆武进行结算,由被告邓庆武重新向原告谭志英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谭志英人币伍万元整(50000)按月息贰份(此处为笔误,应为“月息贰分”)43250319620211001X邓庆武2015.2.23”,同时就前段时间的利息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谭志英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4000)43250319620211001X邓庆武2015.2.23”。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谭志英认为是50000元;被告邓庆武认为只有4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仅4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庆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谭志英要求被告邓庆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邓庆武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故对原告谭志英要求被告邓庆武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谭志英要求被告邓庆武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谭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实欠本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邓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