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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春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9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春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0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何春华伙同庄志煌、蔡政顺(均另案处理)撬锁进入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21号东方明珠广场1606室,盗走被害人牟某1台价值人民币581元“IPAD”和1台价值人民币1377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害人蔡某“惠普”一体机电脑1台。2、2016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春华撬锁进入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东方明珠广场221号1608室之一,盗走被害人熊某现金人民币180元和香奈儿某上述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138元。2016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抓获被告人何春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春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庭前供述、同案犯庄志煌、蔡政顺的供述、被害人牟某、蔡某、熊某等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春华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本案第1起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春华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春华酌情从重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春华和庄志煌、蔡政顺共同退赔被害人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元,责令被告人何春华退赔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子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