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敬良与魏海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良,魏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098号原告张敬良,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广礼,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海云,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代表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张敬良与被告魏海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广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良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东枣林村北口,张敬良与魏海云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兴区交通支队责任认定,由魏海云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张敬良严重受伤,住院近一个多月的时间,给张敬良的经济和精神及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共用去医疗费及各种费用38700元,魏海云垫付1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张敬良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张敬良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张敬良住院及医疗费28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618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753.96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以上共计为242311.9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张敬良有证据证明的,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劳动合同第11条规定,张敬良在休假期间单位给其发放了北京市最低工资,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仅证明月收入情况,应该以工资条或者银行流水来确定月平均收入。单位未出具扣发工资证明,故张敬良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伤残鉴定报告书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书中的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认可43天住院,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张敬良患有糖尿病,故对于其住院期间化验血糖及治疗血糖的药物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工伤及社区服务站的关联性不认可,张敬良注射的是胰岛素。对于张敬良5月、6月走工伤保险的与本案无关。且其受伤的是头部,在魏善庄医院均是打胰岛素及化验血糖。对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护理费票据、复印费发票不认可。被告魏海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东枣林村村北口,魏海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敬良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敬良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670069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敬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张敬良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顶叶脑挫伤。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2日,张敬良在北京市仁和医院共住院43天。治疗期间,张敬良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8188.12元。2015年7月3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敬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张敬良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753.96元。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登记在魏海云名下,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张敬良户籍性质为农业,其提交了2014年12月26日与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明载明:张敬良为该单位职工,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之间的月平均收入为2603元。此次交通事故中,魏海云为张敬良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敬良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魏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强险,故对张敬良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魏海云系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车主及驾驶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张敬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经核实,张敬良共支付医疗费38188.12元,扣除魏海云垫付的10000元,张敬良共支出医疗费28188.12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张敬良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护理费共计6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30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张敬良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院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张敬良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其月收入为260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敬良主张的误工费15618元不持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张敬良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张敬良主张的175640元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张敬良主张的5000元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良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即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即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魏海云赔偿原告张敬良医疗费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角二分、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六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护理费六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张敬良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魏海云负担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由被告魏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魏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