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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萍姣与被上诉人张润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萍姣,张润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7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萍姣,女,汉族,湖南省道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润清,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上诉人许萍姣与被上诉人张润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2016)湘1124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许萍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萍姣与被告张润清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利波,次子张利顺、女儿张利得,现均已成年。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道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许萍姣与被告张润清自愿离婚;二、婚后所生小孩张利波、张利顺、由应该抚养,张利得由被告抚养成人;三、共同财产:即在上关乡上关村的门面地一宗,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应得部分抵作小孩抚养费归原告使用;四、共同债务八百元由被告负责清偿。”2007年原告许萍姣在离婚协议确定属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在建一层时,被告张润清为对子女隐瞒已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主动出资、出力帮原告建好第一层,后被告因涉嫌犯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在一层房屋上续建了二、三层。2016年1月被告被假释后,自行住进新房至今,此间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得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此房,不得居住,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害,不得居住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所建房屋,其长子张利波、女儿张利得各出资5万元。原审认为,原告许萍姣与被告张润清离婚后,原告在协议确定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房屋的建成不完全是原告一人独立出资、出力。且房屋建好后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产权人不明确,产权人是一人或存在共有人,须经房产登记部门核实确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因原告主体不明确,无法确定本案原告是唯一适格主体,鉴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萍姣的起诉。许萍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建房及其长子张利波、女儿张利得各出资50000元建房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该房屋目前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本案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或依法直接改判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许萍姣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也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以“该房屋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一人所有还是多人共有,原告主体不明确,无法确定本案原告是唯一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若认为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应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可依职权追加。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韩 丁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