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荣与被告唐韩军、孙三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荣,唐韩军,孙三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611号原告陈素荣,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韩军,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孙三头,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素荣与被告唐韩军、孙三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荣的委托代理人史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韩军、孙三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唐韩军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唐韩军和孙三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唐韩军、孙三头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韩军、孙三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唐韩军与孙三头系夫妻。唐韩军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向陈素荣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陈素荣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素荣与唐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唐韩军和陈素荣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唐韩军与孙三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韩军和孙三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唐韩军和孙三头共同偿还,其未按约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陈素荣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韩军、孙三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素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韩军、孙三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