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强与郭爱凤、沈洁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郭爱凤,沈洁琼,沈永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453号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凤。被告:沈洁琼。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永林。原告孙强为与被告郭爱凤、沈洁琼和第三人沈永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245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沈洁琼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沈洁琼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郭爱凤、第三人沈永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强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10日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了相关价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起诉称:被告郭爱凤在明知家庭存在巨大对外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与其前夫沈永林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将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归属被告郭爱凤一人所有。后郭爱凤又为了逃避债务,于2015年3月10日以1300000元的低价转让给自己的女儿即被告沈洁琼,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沈洁琼名下。原告对沈永林享有1580000元合法债权未能受偿,其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沈永林、郭爱凤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安昌镇环镇南路(丘(地)号P11058),房屋总层数5楼,建筑面积476.37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的条款约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维持了上述判决。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柯桥区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以达成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柯桥区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位于安昌镇环镇南路(丘(地)号P11058)的房屋权利人恢复变更登记为郭爱凤;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洁琼在庭审时答辩称:1.沈洁琼与郭爱凤签订的《柯桥区房屋转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份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2.第三人沈永林与郭爱凤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因沈永林对婚姻不忠,双方早已处于分居状态,沈永林对外有多少债务,郭爱凤并不知情,郭爱凤与沈永林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郭爱凤一人,从沈永林、郭爱凤家庭原财产情况来说,是完全公平的,不存在系为逃债而转移财产。3.沈洁琼与郭爱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郭爱凤与沈永林已离婚,根据离婚协议,郭爱凤完全有权处置讼争的房屋,原告称郭爱凤系无权处分行为,不能成立,郭爱凤与沈洁琼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到沈洁琼与郭爱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效力。4.本案讼争的房屋,沈洁琼向郭爱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转让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沈永林仍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也无权要求撤销郭爱凤与沈洁琼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5.原告不是本案讼争房屋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律依据请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如果说郭爱凤与沈洁琼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原告的权益,那也是原告起诉郭爱凤损害赔偿问题。综上,原告请求郭爱凤与沈洁琼签订的《柯桥区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洁琼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答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52条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一次和本次庭审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在郭爱凤与沈洁琼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郭爱凤有巨额债务,不能以郭爱凤房屋转让协议以后出现的情况来评判郭爱凤在房屋转让协议时的所作所为;2.法庭出示的三份银行清单,可以印证在第一次庭审中沈洁琼陈述的已经支付了房屋转让款事实,退一步说,郭爱凤与沈洁琼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沈洁琼尚未支付转让款,也只是沈洁琼与郭爱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3.本案中沈洁琼已经就转让房屋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并依法占用,此后法院虽然撤销郭爱凤与沈永林结婚协议中房屋分割部分,也涉及到郭爱凤将沈永林所拥有的房屋无权处置问题,因该撤销行为发生在沈洁琼、郭爱凤已经签订转让合同之后,郭爱凤承担的也是依法赔偿问题,而非影响郭爱凤和沈洁琼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被告郭爱凤未作答辩。第三人沈永林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强因与第三人沈永林借款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同年3月2日本院调解确认沈永林须归还给孙强借款及利息合计1580000元,双方就履行期限约定:2015年4月5日前归还5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2015年5月31日付清余款580000元。沈永林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孙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执行后,发现沈永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绍柯齐执民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告郭爱凤与沈永林原系夫妻,被告沈洁琼系两人女儿。郭爱凤与沈永林登记结婚于1986年1月30日,2014年9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安昌镇环镇南路(丘(地)号P11058),房屋总层数5楼,建筑面积476.37平方米都归女方所有”。根据上述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将案涉房屋(原登记在沈永林名下)变更登记至郭爱凤个人名下(绍房权证安昌字第××号)。郭爱凤后又因故将上述房屋作价1300000元出卖于被告沈洁琼,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又于2015年3月26日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沈洁琼(绍房权证柯桥字第f000035**号)。沈洁琼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29日向郭爱凤工商银行账户汇款7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又根据郭爱凤指示向案外人胡建军(郭爱凤姐姐的儿子,沈洁琼陈述郭爱凤出卖案涉房屋是为了返还胡建军借款1200000元)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其自称此即支付的1300000元购房款。沈洁琼、郭爱凤、胡建军三人上述往来账户明细清单显示:1.三人工商银行账户于同一日即2015年3月29日开户,且郭爱凤与胡建军均开户于绍兴安昌支行;2.三人账户存取款情况为,2015年3月29日沈洁琼账户现金存入690000元(另POS机转入20000元),同日将700000元汇款至郭爱凤账户,郭爱凤将其中600000元转汇给胡建军(剩余100000元在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多次现金取空),胡建军于2015年4月3日将账户内600000元现金取出,2015年4月4日、4月10日沈洁琼账户又现金存入300000元和340000元,沈洁琼于2015年4月10日将其中600000元汇入胡建军账户,胡建军于2015年4月10、4月11日分别提现200000元和400000元。孙强在对沈永林的债权执行未果后,以沈永林与郭爱凤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侵犯了其合法债权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沈永林与郭爱凤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安昌镇环镇南路(丘(地)号P11058),房屋总层数5楼,建筑面积476.37平方米都归女方所有’的条款约定”,该判决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因为案涉房屋已经两被告买卖过户,妨碍了孙强就此进一步主张权利,其认为两被告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系恶意串通为之,故诉请要求确认无效,酿成本案纠纷。另在审理过程中,孙强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10日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了相关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评估结论认为:案涉房产(含固定装修)在2015年3月10日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金额为1966933元(其中固定装修价值571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2015)绍柯齐执民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柯桥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柯桥区房屋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沈洁琼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沈洁琼、郭爱凤、胡建军三人往来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根据其诉状载明以及庭审陈述,所依据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合同双方即两被告恶串通意,二是被告郭爱凤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郭爱凤有无处分权在所不论,原告依此进行诉请主张的,本院不予支持。惟我国合同法确有规定,合同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者,得确认无效。原告同时以此为由要求对案涉合同进行效力确认,本院应当就此进行审查。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本案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二、两被告合同行为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形能否确认?三、案涉房屋权属的恢复登记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沈洁琼就此抗辩:原告并非本案讼争房屋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律依据可请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得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而言,原告只要与待确认效力的合同存在法律利益上的冲突,即可成就其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关于撤销第三人沈永林与被告郭爱凤离婚协议中案涉房屋分割条款的诉请已获本院支持,其本可就该房屋进一步主张权利,现因沈洁琼与郭爱凤已就案涉房屋进行买卖并过户,导致原告相关权利主张受阻,再而影响对沈永林债权的实现,故原告对本案买卖合同以及因此产生的房屋处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得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两被告有无恶意串通情形的问题。在第一个问题中已提及,两被告的合同行为以及因此产生的物权处分实质妨碍了原告对第三人沈永林债权权利的主张,应当认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两被告的上述合同行为是否恶意串通为之,这是本案事实认定的难点。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在于认定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对应的主观故意,这种主观故意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认外,一般难以直接举证证明,故应当充分运用证据规则,通过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可确认之事实,分析合同双方的外在表现行为作一个可能性的判断,并酌情进行相关事实的推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可直接证明两被告串通恶意之存在,但是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发现两被告在案涉房屋买卖协定、签约以及履行过程有如下诸多不合常情之处:1.郭爱凤以1300000元明显低于评估市场价出卖案涉房屋;2.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26日登记至沈洁琼名下,当时购房款尚分文未付;3.沈洁琼对购房款来源语焉不详且含糊其辞;4.两被告以及案外人胡建军款项往来的账户同一日开户,沈洁琼汇出的1300000元和胡建军转入的1200000元以现金形式存入和取出;5.案涉房屋一直未作实际交付。被告沈洁琼在庭审时对上述疑点作了一定解释,但其解释并不合理,无法让人建立内心确信。考虑到两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综合上述事实,通过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本院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的存在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酌情推定原告该项事实主张成立。两被告未能就相反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对其相应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原告同时诉请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所有权人郭爱凤名下,该诉请实为要求撤销房屋登记机构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包含了对房屋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评判,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宜在本案民事讼争中一并审查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本院对案涉合同效力确认的生效判决,要求房屋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或者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恢复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请,涉及对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宜在本案民事讼争中一并处理。被告沈洁琼对案涉合同效力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郭爱凤、第三人沈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陈述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郭爱凤与被告沈洁琼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柯桥区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爱凤、沈洁琼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与两被告郭爱凤、沈洁琼各半负担2500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合计2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郭爱凤、沈洁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