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但荣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荣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125号原告:但荣勋,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538号。负责人:莫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荣,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稳,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原告但荣勋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荣勋,被告工行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荣、肖长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荣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18,577.06元,并支付由盗刷之日起的利息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武钢建工集团与被告协议办理的薪金卡,卡号:62×××28,持卡人姓名:但荣勋。此卡除被告办卡人员外,只有本人知晓本卡,在盗刷之前未曾使用过,未办理网上银行。此卡2015年5月29日开始至2015年12月7日被盗刷之前,本单位共打入工资、慰问金、利息,共计18,577.06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8日,由深圳市泰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四次盗刷599元;2015年12月7日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盗刷2,0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9日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分4次盗刷15,978.6元。前后共计18,577.06元,以及从2015年12月7日被盗刷日始产生的活期利息100元。此卡为单位2015年5月升级后的薪金卡,除银行卡办卡人员和本人外,没有人知道原告有这张卡,本人不记得卡号,被盗刷前未使用过,此卡存在严重技术问题,造成卡可以轻易被盗刷,希望被告修正技术,赔付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工行青山支行辩称:一、原、被告间已建立银行卡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依据原告向工行系统发出的指令完成结算交易,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原告签订的合约和电子银行指令,凭原告发出的指令作为身份验证的标志进行转账,系履约行为。另外,原告诉请款项,均有明确的支付对象、具体的支付平台及消费渠道,系按照一定指令完成的交易结算;二、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其使用密码和授权等行为不当造成的,该款项损失与原告未尽谨慎注意的行为有直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工行信使服务协议》中均约定,凡使用识别码、密码、电子证书及验证码等进行的交易,银行方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银行卡客户所设定的识别码、密码、电子证书及验证码,具有私有性、秘密性,只有本人知晓和掌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其本人泄露的可能,而且现在卡和密码已不是支付的必要条件,卡在手里与否不影响卡的使用,密码也是由原告自行设定或不设定,绑定在网上平台视为本人授权同意。此外,原告微信由他人开通,亦用卡在淘宝等进行购物,原告未注意自己的卡安全应用。三、原告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工行银行卡按国家行业标准制作,且该案未被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账户里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系统发送支付指令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支付,不是从被告网银、手机银行、ATM及柜台上操作进行,原告所发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应遵照执行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约定,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但荣勋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银行卡在2015年12月7日、8日、9日被盗刷18,577.06元及盗刷地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系盗刷;证据二、开卡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涉案银行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银行卡盗刷报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工行青山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开卡凭证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银行卡是2015年9月24日在柜台激活,并签署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协议和客户须知,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批量办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受武汉钢铁建工集团委托批量办卡,所有信息来源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原告认为其未参与,但知道有此事情,且办卡信息系本人信息;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明原告有义务保管自己银行账户、密码、介质等相关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五、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款项均是从第三方平台流转,不是通过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均系原告涉案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清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可涉案银行卡系单位集中办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由原告工作单位在被告处通过批量办卡的方式代为原告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8的薪金卡,并预留原告联系电话为189××××3858。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被告营业网点柜面激活启用该卡,并在借记卡柜面激活凭证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通过电子渠道收妥并在此签署《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ICBC[总]02001201401)”、“本人已阅知并同意遵守本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确认上述打印内容与本人申请办理业务的内容一致”。2016年6月30日,查询原告的电子银行客户基本信息显示:手机号码189××××3858,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短信银行、手机银行均未注册,电子商务功能、网上银行对外转账、短信银行对外转账、手机银行对外转账、电话银行对外转账、手机银行交费支付均未开通。被告在庭审中称,工行薪金卡系提供免费的工行信使服务。2016年2月14日,原告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报案,称其所持涉案银行卡内的工资被他人消费了18,000余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进行核对,确认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发生操作交易28次,且全部系经由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平台发出交易指令,以“网上银行”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将原告账户内资金转出,其中599元被转至深圳市泰海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00元被转至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即百度钱包),116.63元系微信支付,15,825元被转至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转出金额累计18,540.63元。原告在事发后向上述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平台主张追款,但目前尚未能追回。公安机关虽已受理原告关于账户资金被盗刷的报案,但目前尚未侦破。原告自称从未注册开通上述第三方支付平台快捷支付功能,以上交易指令均非由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发出,而是被他人盗取并冒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并使用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功能所导致的异常交易。原告认为除银行工作人员及本人,无人知晓涉案银行卡,该卡存在严重技术问题,导致卡内金额被盗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ICBC[总]02001201401)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原告)本人行为,甲方(原告)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原告)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原告签名确认的借记卡柜面激活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第三条载明:客户须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自行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保密办理业务,均视为开户人本人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第一,虽然原告在被告处申办的涉案银行卡由原告实际持有掌握,但本案所有款项均是通过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网上支付,其特点是支取人仅需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姓名、预留手机号及动态短信验证码,无需银行卡密码即可开通快捷支付,进行交易。因原告的银行卡信息、手机及手机号均由其本人掌握保管,而此案所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技术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其个人信息泄露。第二、被告在接收到以原告名义通过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平台发出的转账指令,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和快捷支付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以发送验证码的形式履行了客户身份的验证义务,依指令将原告账户内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交易规则,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银行卡盗刷期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其未收到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及余额变动提醒短信。第三、原告未收到余额变动提醒短信,这并非是银行的过错,不排除原告自己在用手机上网时有泄漏银行卡及个人信息、手机丢失或曾暂时脱离本人控制的可能。第四、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独立的,有资金划转的功能,银行只是提供一个端口,在接收到正确指令的情况下,无法控制交易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名下账户中的资金均系经由多家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出的快捷支付指令转出并分别汇至对应第三方平台账户,第三方有相应的理赔机制,原告可向第三方平台主张退赔。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银行卡存在技术问题,致使原告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但荣勋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但荣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红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