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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平邑县银座超市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8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