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福来与张福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来,张福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207号原告张福来,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利生体育商厦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麦林,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英,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一机床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福来与被告张福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麦林,被告张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被告是原告的姐姐。我们的母亲韩XX原在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喜悦胡同XX号承租公租房二间,我和母亲各居住一间。2002年11月该房屋拆迁,拆迁后的补偿款为436830元,我和我母亲各得一半。我母亲已经实得一半,我只得14万元,余款78000元在被告手中。2003年被告购房时,把应属于我的78000元用于交纳购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7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英辩称:拆迁的两间北房是我父亲生前单位的公租房,承租人为我母亲。2002年10月左右,该房屋进行拆迁,我母亲所得拆迁补偿款436830元,存折上的名字是我母亲韩XX。我母亲通过我舅舅给了原告14万元,将存折就给我了,后我母亲给我14万元,给我妹妹5万元,现在还有10万元在我处保管,用于我母亲养老。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对,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我母亲说把钱给谁我就给谁,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姐弟。1990年8月1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行政司房屋调配处作为甲方,韩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危房搬迁辗住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迁出崇内大街XX号危房两间,乙方同意辗住崇文区喜悦胡同XX号平房两间……,乙方签字为韩XX代、张福来代。同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行政司房屋调配处出具《职工住房分配通知书》,载明:现将喜悦胡同XX号8、9号两间分配给商标五厂韩XX同志6口人居住,于90年8月30日以前持户口本及此证前往承租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喜悦胡同XX号房屋两间。2002年11月14日,崇文区喜悦胡同XX号房屋拆迁,韩XX申请取得补偿款436830元,落款的申请人为空白,家庭成员为韩XX、张福英代。申请后,韩XX领取补偿款436830元,给付原告14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称其居住东房一间至拆迁,故应得拆迁补偿款的一半,被告认可原告居住东房一间至拆迁,不认可其应得拆迁补偿款的一半。被告称其与母亲韩XX共同居住另一间房屋,韩XX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交由其保管,韩XX给付原告14万后,给付被告14万元,给付妹妹5万元,现还有10万元用于韩XX养老,在被告处保管。原告表示当时不清楚此事,后来才知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职工住房分配通知书,置换申请,危房搬迁辗住协议书,存折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本案中,诉争的款项是原崇文区喜悦胡同XX号房屋拆迁补偿所得,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原、被告之母韩XX,原告居住其中一间房屋至拆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享有拆迁补偿款50%的份额,已经取得14万元,要求被告返还余款部分。原告是否享有拆迁补偿款50%的份额未经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应享有拆迁补偿款的50%份额,以及利益受到了损失,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福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张福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