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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郑登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芦沟矿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让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遂带其去医院抽血后送检。经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17.78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以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侯某供述,抽取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侯某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