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华亮与王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亮,王岳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031号原告:陈华亮。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岳江。原告陈华亮与被告王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岳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岳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其中42万元的前期利息为87000元,以后利息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5日、7月28日,被告王岳江向原告陈华亮分别借款30万元、1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又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7000元,该笔款项实为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42万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华亮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前期利息为87000元,2016年8月1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岳江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王岳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