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陆献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729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负责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浙江兰溪农村合作员工。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轻工业专业区香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献龙,总经理。被告陆献龙。被告赵瑞娟。被告陆伟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及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的委托代理人童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合同号为902112012001357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金额700万元,合同期限到2015年7月30日,并由陆献龙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元吉路138号的商用综合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物土地证号是兰国用(2012)字第105-15**号,面积300.2平方,房屋权证号是兰房权证兰江字第××、01××8A,面积1465.63平方,并登记了他项权证,被告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出具还款保证函。在主合同期限内,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万元,期限是2015年6月8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用转贷资金),月利率是6‰,逾期利率加罚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整及利息1004515.11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判令被告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陆献龙的商用综合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计算清单、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辩称,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月利率6‰,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陆献龙、赵瑞娟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元吉路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48558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由被告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对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陆献龙、赵瑞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应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04515.11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陆献龙、赵瑞娟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元吉路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48558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003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万龙火腿食品有限公司、陆献龙、赵瑞娟、陆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