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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徐传太与灌南县机电排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太,灌南县机电排灌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民初416号原告徐传太,男,1949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县机电排灌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路**号。负责人宋锡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传太与被告灌南县机电排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太诉称,张伟伟原系灌南县机电排灌公司法人代表人。2015年4月15日。张伟伟在任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公司加盖章印的借条交予被告收执。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灌南县机电排灌公司提出借条上“灌南县机电排灌公司”章印系伪造。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7月4日至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灌南县机电排灌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备案章印与借条章印不一致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伟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司机关进行侦查。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传太起诉。退还原告徐传太案件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