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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华仔与黎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仔,黎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039号原告何华仔,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854.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玉金,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938.原告何华仔诉被告黎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仔诉称:被告在佛山做生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但后来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玉金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黎玉金立下借据向原告何华仔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黎玉金再次向原告何华仔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即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5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原告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玉金欠原告何华仔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两张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迅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黎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玉金欠原告何华仔借款250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黎玉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彩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