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人民政府,杨军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西安路(日照市中小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贤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军,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仲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征,该局仲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芬,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星泰,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民,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军祥,男。委托代理人申友好,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军祥系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3日7时50分许,杨军祥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去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行至临沂路时,与案外人辛在峰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发生碰撞,至杨军祥受伤。当日杨军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案外人辛在峰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军祥无责任。2015年5月6日,杨军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在2014年9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系工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2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送达,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收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18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吴某、付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当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0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杨军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杨军祥。2015年7月3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决定书送达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28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5)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04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工伤应当以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杨军祥是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杨军祥与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军祥系在前往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场所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043号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杨军祥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据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误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应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未确定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工资表原件,更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上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根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书证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不认可吴某、付某是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也无法证实,一审采信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日照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日政复决字(2015)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军祥述称,误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杨军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一审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义务进行鉴定;一审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工资表原件,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该证据以及证人付某、吴某等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杨军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二审再次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杨军祥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原件,上述证据上均加盖了上诉人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杨军祥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均有原件,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且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经肉眼识别与上诉人上诉状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无差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书证能够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杨军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均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