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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被告于海军、于海峰、曾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于海军,于海峰,曾庆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绍杰,该行职工。被告:于海军,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于海峰,男,汉族,1973年3月9日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曾庆龙,男,汉族,1958年9月8日生,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于海军、于海峰、曾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于海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10118902),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海峰、曾庆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22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海军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24日还清;同日取得了第二次借款,该笔贷款本息于2013年11月23日还清本息;同日取得了第三次借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2日到期,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于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到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海峰、曾庆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于海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有关系,原告与被告于海峰、曾庆龙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海军、于海峰、曾庆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于海军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主观愿望明确;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于海军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与于海峰、曾庆龙存在保证合同关系;5、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凭证、贷款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枚,证明被告于海军的借款为三年自助循环及借款情况;6、被告于海军惠农卡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于海军因借款的需要在原告方办理了惠农借记卡,原告已将被告的借款转入该卡内;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于海军在循环期内,通过其所持有惠农卡密码在原告的自助机中所获得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及利息偿还情况。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三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海军、于海峰、曾庆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10118902)。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约定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海峰、曾庆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22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海军通过自动循环方式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贷款,被告于海军于2013年11月23日取得最后一次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2日到期,被告于海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海峰、曾庆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海军、于海峰、曾庆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海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海峰、曾庆龙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和逾期利息及请求被告于海峰、曾庆龙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二、被告于海峰、曾庆龙在2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海军负担,被告于海峰、曾庆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