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冷秋梅与吴家广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秋梅,吴家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295号原告冷秋梅,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居民。被告吴家广,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冷秋梅诉被告吴家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秋梅、被告吴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秋梅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拉吊机送给原告家,在退还押金时,原告要求扣除被告押金200元。因被告建盖房屋请客借用原告家电饭煲、电磁炉没有退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挥拳打伤原告右侧颞面部及踢伤右大腿。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70.1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家广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自己与被告只是吵架,并没有动手打着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冷秋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冷秋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原告冷秋梅与被告吴家广发生纠纷受伤的事实。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自己经过原告冷秋梅家院外只听见吵闹,但没有进冷秋梅家院子,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证人张某甲当庭陈述,自己去冷秋梅家找冷秋梅的儿子玩,在冷秋梅家门口时看见冷秋梅坐在地上抱着吴家广的腿,吴家广用脚跺冷秋梅,自己就走了。3、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冷秋梅受伤后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670.1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意见,但提出其没有打着原告;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意见,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证人张某甲是原告的亲戚,一直跟随原告的丈夫打工,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并没有看见张某甲。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家广除答辩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为被告家建房。2016年2月28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建盖房屋一事发生争吵并撕打。撕打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颞、面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670.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吴家广将原告冷秋梅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冷秋梅要求被告吴家广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冷秋梅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吴家广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冷秋梅主张的医疗费1670.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只能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天×80元=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冷秋梅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99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家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秋梅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90.17元的70%即1393.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冷秋梅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