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鲁松诉刘凤山、赵晓娟、刘泠君、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松,刘凤山,刘泠君,赵晓娟,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829号原告王鲁松,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山,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泠君,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刘凤山、刘泠君共同委托)。被告赵晓娟,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赵晓娟、杨成共同委托)。原告王鲁松与被告刘凤山、赵晓娟、刘泠君、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松及委托代理人周巧玲,被告刘凤山、刘泠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被告赵晓娟、杨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凤山向我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赵晓娟、刘泠君、杨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给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凤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借款是于2012年12月3日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只付给我188000元,我已偿还原告19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晓娟辩称,被告刘凤山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刘凤山已经还清,所以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泠君辩称,2012年12月3日,我为原告刘凤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013年7月26日对该笔借款又重新补了一张借据,2张条是同一笔借款,现被告刘凤山已归还原告,故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成辩称,被告刘凤山向原告的借款已还清,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王鲁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凤山、被告赵晓娟、被告刘泠君、被告杨成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6日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刘凤山担保人:赵晓娟担保期限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担保人:刘泠君担保期限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担保人:杨成担保期限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担保人自愿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26日”。经质证,4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凤山主张原告涉诉的本案借款借条是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88000元,余款12000元没有给付,且该188000元已偿还原告192000元,其中本金188000元,余款为利息。该借条是对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重新改写的。被告赵晓娟、刘泠君、杨成主张2012年12月3日曾为被告刘凤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刘凤山已还清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与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该借条是在原借条改写的。原告第一次开庭称被告共向其2次借款,各20万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刘凤山188000元,现金12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刘凤山已以现金方式偿还20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凤山又向其借款20万元,且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凤山20万元。第二次开庭,原告又称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刘凤山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2013年7月份前曾与被告刘凤山对账,被告刘凤山尚欠的20万元由被告刘凤山于2013年7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刘凤山3次谈话录音材料3份、录音光盘1块。经质证,被告刘凤山认可是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但从谈话中均未涉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内容,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由4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被告刘凤山向其2次借款各20万元,第一次借款已经还清,第二次借款给付被告刘凤山现金20万元,并由4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主张是于2012年12月3日的20万元借款,并只交付被告刘凤山188000元,被告刘凤山已偿还192000元。第二次开庭,原告又称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被告刘凤山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并由4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重新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由于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前后说法不一,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鲁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