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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昌建忠与巢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建忠,巢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005号原告:昌建忠,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红梅公寓*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204021957********。被告:巢维俊。原告昌建忠与被告巢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维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巢维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昌建忠与被告巢维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称其儿子要开体育彩票店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原告在自己公司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9月5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催要,被告称资金困难,经协商,原告同意只要被告归还4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被告了,被告的房子也被查封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巢维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借昌建忠人民币肆万元正,已有2年有余。现本人在2015年3月还贰万,余款2015年8月还清,特此留条(借条)。落款:巢维俊,2014.9.5。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巢维俊向原告昌建忠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被告巢维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维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巢维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建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00元,由巢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收费办法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