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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雷锦锋诉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雷锦锋诉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锦锋,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1民特13号申请人:雷锦锋。申请人: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丹。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申请人雷锦锋与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刘华对麻城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雷锦锋与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10日在麻城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前向雷锦锋返还上述两套商品房的购房款392688元,并支付商品房的购房款利息52227.50元和商品房的损失15084.50元,合计460000元,逾期未支付则按未支付金额(以购房款为基数,扣减已付金额)为本金,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三、本协议签订并经麻城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后,雷锦锋将A6-111商品房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但不承担转让过户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契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评估费、公证费、登记费等一切费用;若双方在办理该商品房的过户手续过程中第三人需购买该商品房,雷锦锋应当作为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第三人办理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房款及转让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合理、合法的税费均由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四、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调解协议向麻城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经审查,申请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中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雷锦锋与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在麻城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公众号“”